为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更好地吸纳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现将《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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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落实目标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本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保护传承、展示传播和交流合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体育、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奖励、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开发文化创意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调查。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资料予以记录、整理、建档,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并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工作领域内调查所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汇总后提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可以取消其资格,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保护。运用文字记载、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对其核心技艺进行全面记录,建立数据库。
鼓励和扶持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数字化的展览馆、博物馆、体验馆等展示平台。
第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对列入国家、省、市、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对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重点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和相关保护单位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保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可以采取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七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实施记忆性保护。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的项目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专门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八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
(一)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项目资料;
(三)征集、收藏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四)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第十九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保持完整传统工艺流程的前提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创新产品和完善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的现状和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活动场所;
(二)资助有关知识、技艺资料的记录、整理和出版;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表演、宣传、推介等活动;
(五)促进相关的交流与合作;
(六)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传播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建设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服务。
传承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的传承活动场所,用于教学、展示、宣传等活动的基本设施、设备齐全;
(二)项目资料收集全面,档案保存管理规范;
(三)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富有成效,或者有多支开展活动的传承、学习团队;
(四)定期开展传承教学、宣传展示、交流研讨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与课程、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文化主管部门编写有地方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走进学校、社区等形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展览馆和传习所,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改变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版权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捐赠、委托、出售等形式,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捐赠或者委托给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对出售者,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给予本级代表性传承人一定的专项补助,由同级财政发放,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上级每年下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专项补助经费应当及时予以发放,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设立标志的机关、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