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更好地吸纳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现将《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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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简称“纪念地”)保护,弘扬和传承周恩来精神,发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对象】 本条例所称纪念地包括周恩来故居、周恩来纪念馆、周恩来童年读书旧址以及其他需要纳入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原则】 纪念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属地保护、合理利用原则。
第四条【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纪念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纪念地保护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周恩来纪念地保护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市长兼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周恩来纪念地管理局(简称“管理局”)。
第五条【管委会职责】 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纪念地保护总体规划;
(二)制定成员单位纪念地保护工作职责;
(三)协调、会办纪念地保护重要事项;
(四)监督、考核成员单位纪念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管理局职责】 管理局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纪念地保护工作主管机构,负责纪念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制定并监督实施纪念地保护工作规划,指导周恩来精神的宣教工作,征集、利用相关文史资料。
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管理局可以设立纪念地保护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工商(市场监管)、文化(文物)、公安、消防等职能部门及纪念地所在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纪念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资金保障】 纪念地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管委会可以设立纪念地保护公益基金,用于纪念地保护。
第九条【突出贡献表彰】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纪念地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义务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纪念地保护的规定,对破坏、损害纪念地设施及形象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纪念地基础设施建设,将纪念地保护总体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智慧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和执行】 纪念地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按规定编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
(二)核心保护区和规划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存的要求;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核心保护区和规划建设控制地带】 纪念地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规划建设控制地带。
周恩来故居核心保护区四至边界为:东至文渠河西岸,西至淮安区博物馆东墙,南至镇淮楼西路,北至勺湖幼儿园南墙。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四至边界为:东至龙窝巷,西至西长街,南至镇淮楼西路,北至小人堂巷。
周恩来纪念馆核心保护区四至边界为:东至楚州大道与淮安外国语学校、农业发展银行、淮安区教育局边界,西至纪念馆西湖西岸和南湖西岸,南至永怀路和南湖驳岸以内,北至长安路、局部与文渠相邻。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四至边界为:东至梁红玉路,西至里运河东堤,南至东门大街,北至翔宇大道。
周恩来童年读书旧址核心保护区四至边界为:东、西各至旧址本体东、西围墙外沿延伸至漕运西路,南至漕运西路,北至旧址本体北围墙外沿。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四至边界为:东至人民路,西至清河路,南至漕运西路,北至上海路。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与标识】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纪念地周围设置保护标志,核心保护区和规划建设控制地带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拆除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理局允许,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纪念地相关标识。
第十五条【重点事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纪念地环境管理,保持纪念地生态环境达到
文物部门应当依法对纪念地文物进行鉴定分级,协助管理局制定纪念地文物保护方案,落实专门保护措施。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做好纪念地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落实防治养护措施。
第十六条【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控制】 在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不得破坏纪念地历史风貌。立项规划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评估。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纪念地景观、水土资源、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建筑】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如果与纪念地本体建筑群严重不协调、妨碍纪念地景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制定规划进行改造;危害本体建筑群安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征收、拆除。
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民居类建筑的维修、改建,在整体风貌上应当与纪念地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核心保护区内建设】 核心保护区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其他确需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纪念地保护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公用设施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纪念地及周边污水排放和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建设,加强水电气、地下管线和信息网络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纪念地及周边市政道路和快捷交通建设,完善公共交通设施。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条【纪念地内物管理】 管理局应当对纪念地文物、古树名木、古井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管理局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藏品。
第二十一条【消防专用通道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划定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重点消防区域并予以公告,落实消防责任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划定重点消防区域内的消防专用通道。任何人不得占用、堵塞消防专用通道。
第二十二条【纪念地及周边交通管理】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保障纪念地周边的交通秩序。前往纪念地的车辆应服从管理,停放在指定区域。除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纪念地。
在周恩来故居门前的驸马巷内,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限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三条【游览管理】 管理局应当规范设置游览线路和标识系统,合理核定游客承载量,加强对导游在纪念地讲解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纪念地倡导文明游览参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头、垃圾;
(二)在禁烟区内吸烟;
(三)携带宠物参观;
(四)游泳、垂钓;
(五)刻划、涂污、攀爬,采摘花卉、果实,践踏草坪,伤害动物;
(六)违规张贴广告,散发非法出版物;
(七)其他有损纪念地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纪念地形象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纪念地内各种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处理丑化、诋毁等损害纪念地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营秩序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业态管理,不得批准有损纪念地形象的经营业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秩序管理,及时制止商铺外溢、占道经营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经营行为管理】 在纪念地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纠缠、诱骗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索要或者骗取额外费用,非法生产、销售纪念物品、旅游商品等。
第二十八条【影视录像管理】 在纪念地拍摄影视作品,须经管理局同意,在工作人员的引导监督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严重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