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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日期:2017-07-11  来源:  作者:  字号:

为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更好地吸纳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现将《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1785之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市政府法制办。

电话:0517-80831566     传真:0517-80831566

邮箱:hafzbfgc@sina.com

地址: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淮安市行政中心

 

 

 

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74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管理原则) 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优先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地下水资源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其他部门职责)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规划制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编制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实行总量控制、采补平衡、优水优用、合理储备制度。

  第九条(限制措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江苏省地下水超采区划分方案》中划定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及时公布区划范围,依法行使管理权限。

在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已有深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复的地下水压采方案组织封填。

  在限制开采区内,严格控制新凿井,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年削减地下水井数量和取水量。

在可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采用地下水作为应急备用水源除外。

  第十条(水量核定)  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量不得超过可开采总量,并符合地区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一条(水井处置)  城市供水和区域供水覆盖地区除适度保留部分取水井作为饮用水应急备用水源及满足工业企业特殊工艺用水需求外,其他取水井应当逐步封填。

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管理应制定动用调度、管理预案,确保正常使用。

封存备用水源井未按规定运行维护或水质不达标的,应当永久封填。

第十二条 (监测体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和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加强信息共享,对地下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控,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计划管理)  建立市、县(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根据用水计划指标、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实际情况下达全市地下水用水计划指标。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信、住建部门根据区域水资源状况、取水许可水量、用水定额、取水户申请的用水计划,向取水户下达用水计划。

取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  开采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采矿及地下工程疏干排水,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取水收费)  开采地下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户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

()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满足用水需要的;

()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行。

第十七条(凿井程序)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申请人方可委托有能力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技术规范凿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现场监督指导定孔、下管、止水、回填等重要工序。

施工单位发现因地质条件因素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施工中的废孔或者报废的水井,应由申请人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封填。

第十八条(凿井验收)  取水井施工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下列资料:

  (一)井台周边的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取水项目的试运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井成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条(取水规定)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水位异常的,及时向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不再使用的取水井,应及时办理注销取水许可证手续,并组织封填;

  (六)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节水措施) 年取用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第四章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二条(开采限制)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用于地下水源热泵、洗车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勘查凿井)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应当有必要的地下水环境保护措施。对勘察作业遗留的井、洞应当及时封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二十四条(废井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废井、废坑和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水源井保护) 饮用水地下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保护规定)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二)使用污水进行灌溉;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问题处置)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可能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地下水污染处置应急预案,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应及时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它情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水井封填)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井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深层地下水)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取水许可文件擅自凿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浅层地下水)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地下水源热泵以及其他生产、生活或经营活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其它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管理责任)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浅层地下水主要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弱承压水,主要是地表以下60内的含水层。

(二)深层地下水主要指埋藏在上下两个隔水层之间,承受一定压力的地下水,主要是浅层地下水以下的Ⅱ、Ⅲ、Ⅳ承压水和地热水。

  (三)地下水源热泵,是指地下水源热泵是以地下水作为低位热源,并利用热泵技术,通过少量的高位电能输入,实现冷热量由低位能向高位能的转移,从而达到为使用对象供热或供冷的一种系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    日起施行。